HOUKAISEI
哪一年改了哪些地方
宅建考试按当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法令出题,改正的部分出题概率高。这里一年一份,只说改了什么、改成什么,规则本身进那一节看。
法令基准日 2026-04-01 · 共 26 条
宅建业法2 条
懲役与禁錮统一为拘禁刑
- 改正前
- 免许与登録的欠格事由使用「禁錮以上」,罚则使用「懲役」
- 改正后
- 统一改为「拘禁刑」。欠格期间仍从刑罚执行完毕等之日起计算 5 年,宅建考试涉及的欠格期间和刑期上限没有改变
宅建业法 5 条 1 项 5 号、18 条 1 项 6 号及罚则 · 施行 2025-06-01
详讲:总则 · 免许与登録的欠格事由 ›采用公寓管理业者担任管理者方式时,须追加说明
- 改正前
- 没有这一项说明义务
- 改正后
- 买卖、交换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如该栋楼采用由公寓管理业者担任管理者的方式,须说明这一事实
宅建业法施行规则 16 条之 2 第 9 号等 · 施行 2026-04-01
详讲:业务规制 · 35条书面 ›法令上的限制1 条
法人取得大面积土地时,届出新增代表者等的国籍信息
- 改正前
- 个人须填写国籍等;法人须填写设立所依据的法令所属国家,但尚不填写代表者等的国籍
- 改正后
- 法人还须填写代表者的国籍等;同一国籍者占役员过半数或议决权过半数时,也须填写该国籍等
国土利用计画法 23 条 1 项 7 号、同法施行规则 19 条之 3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国土利用计画法 ›税与其他5 条
不动产取得税的免税点提高
- 改正前
- 课税标准金额未满以下数额时免税:土地 10 万日元、建造取得的房屋 23 万日元、买卖等取得的房屋 12 万日元
- 改正后
- 课税标准金额未满以下数额时免税:土地 16 万日元、建造取得的房屋 66 万日元、买卖等取得的房屋 34 万日元
地方税法 73 条之 15 之 2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不动产取得税 ›新建住宅的不动产取得税特例放宽了面积下限
- 改正前
- 楼地板面积 50㎡ 以上 240㎡ 以下(出租用的非独门独户为 40㎡ 以上)
- 改正后
- 原则上 40㎡ 以上 240㎡ 以下。东京都特别区内的特定都市再生紧急整备地域仍为 50㎡
地方税法附则 11 条之 4 等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不动产取得税 ›新建住宅固定资产税减额的面积范围调整
- 改正前
- 楼地板面积 50㎡ 以上 280㎡ 以下
- 改正后
- 原则上 40㎡ 以上 240㎡ 以下。东京都特别区内的特定都市再生紧急整备地域仍为 50㎡
地方税法施行令附则 12 条 3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固定资产税 ›特定居住用财产买换(買換え)特例新增买进资产的所在地要件
- 改正前
- 买入的是未曾使用过的房屋时,不问它在不在灾害危险区域等
- 改正后
- 若买入的房屋建成后未曾使用,且在 2028 年 1 月 1 日以后供居住或预定供居住,只有该房屋不位于灾害危险区域等内,才能适用买换特例
适用于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转让;居住用财产买换等情形的转让损失结转控除(繰越控除)也新增相同要件
租税特别措置法 36 条之 2、同法施行令 24 条之 2 第 3 项与 26 条之 7 第 6 项 · 施行 2026-01-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不动产转让所得税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的直接融资新增公寓大楼除却等资金
- 改正前
- 直接融资对象不包含这项资金
- 改正后
- 机构新增一类直接融资:为经认定须拆除等的公寓大楼(要除却等认定公寓大楼)提供拆除等所需资金
机构法 13 条 2 项 6 号 · 施行 2026-04-01
详讲:住宅金融支援机构 ›权利关系18 条
集会的普通决议改按出席者计算
- 改正前
- 以区分所有者及议决权的各过半数决定,缺席者也算进分母
- 改正后
- 以出席的区分所有者及其议决权的各过半数决定
区分所有法 39 条 1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特别决议先满足出席门槛,再按出席者计算赞成票
- 改正前
- 区分所有者及议决权的各四分之三以上,不问出席人数
- 改正后
- 出席的区分所有者人数须超过全体区分所有者的半数,其持有的议决权须超过全部议决权的半数。赞成的区分所有者人数和他们持有的议决权,还须分别达到出席人数与出席议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
区分所有法 17 条 1 项、31 条 1 项、47 条 1 项、55 条 2 项、58 条 2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共用部分重大变更决议中,规约可同时下调人数与议决权门槛
- 改正前
- 规约只能把区分所有者人数门槛下调至过半数,不能下调议决权门槛
- 改正后
- 规约可以同时下调区分所有者人数与议决权门槛,但都必须超过二分之一
区分所有法 17 条 1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消除瑕疵或实施无障碍化时,共用部分变更决议降为三分之二
- 改正前
- 与其他重大变更同为四分之三以上
- 改正后
- 出席者及其议决权的各三分之二以上
区分所有法 17 条 5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建筑物大规模灭失(严重毁损)后的修复决议降为三分之二
- 改正前
- 区分所有者及议决权的各四分之三以上
- 改正后
- 出席者及其议决权的各三分之二以上
区分所有法 61 条 5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拆除重建决议在五种情形下降为四分之三
- 改正前
- 一律为区分所有者及议决权的各五分之四以上
- 改正后
- 耐震性不足、防火性不足、外墙有剥落坠落危险、配管严重劣化、无障碍标准不符这五种情形下降为各四分之三以上
区分所有法 62 条 2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新设四种再生决议
- 改正前
- 只有拆除重建决议
- 改正后
- 另增建筑物更新(不拆除而改造)、建筑物及敷地出售、建筑物拆除及敷地出售、拆除这四种决议。原则上均须全体区分所有者及其议决权各五分之四以上赞成;建筑物耐震性或防火性不足、有外墙剥落坠落危险、配管严重劣化,或不符合无障碍标准时,降为各四分之三以上
区分所有法 64 条之 5 至 64 条之 8(准用 62 条 2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所在等不明的区分所有者可以从决议的分母里除外
- 改正前
- 没有除外制度,无法确认本人或其所在地时,仍须计入决议分母
- 改正后
- 裁判所依区分所有者或管理者的请求作出裁判,被认定的人在集会上没有议决权
区分所有法 38 条之 2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召集通知期限只能延长,并须写明全部议案要领
- 改正前
- 提前 1 周通知的期限可以由规约延长或缩短;通常只须写明集会要讨论的事项,但共用部分重大变更、规约的设定变更废止、大规模灭失后的修复、拆除重建等特定议案还须写明内容概要(议案要领)
- 改正后
- 规约只能延长通知期限;通知须写明集会要讨论的事项及每项议案的内容概要(议案要领)。为通知承租人等占有者而在楼内张贴的公告,也须写明议案要领
区分所有法 35 条 1 项、44 条 2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共有专有部分的议决权行使者,按持分价格过半数指定
- 改正前
- 条文只要求共有者指定一人,没有规定决定比例
- 改正后
- 由共有者按各自持分价格表决,以过半数指定一人
区分所有法 40 条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新设国内管理人制度
- 改正前
- 没有专门的国内管理人制度
- 改正后
- 在日本没有住所或居所的区分所有者,可以选任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人为国内管理人。国内管理人可代其采取维持现状的措施(保存行为)、接收召集通知、行使议决权,并代其偿还因公寓大楼管理而欠其他区分所有者的债务等
区分所有法 6 条之 2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新设所有者不明、管理不当的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管理命令
- 改正前
- 区分所有法没有针对这些部分的专门财产管理制度
- 改正后
- 所有者或其所在地不明,或者管理不当已经侵害或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时,裁判所可以选任管理人管理相应的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区分所有法 46 条之 2 至 46 条之 14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拆除重建等决议作出后,可以提出租赁终了请求
- 改正前
- 没有这个制度,租赁按借地借家法处理
- 改正后
- 决议赞成者、参加者、其指定者或该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者,可以向承租人请求终了该专有部分的租赁;租赁自请求之日起经过 6 个月终了。无偿借用关系和配偶者居住权另有相应规定
区分所有法 64 条之 2 至 64 条之 4 · 施行 2026-04-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所有权登记名义人的姓名、住所变更登记成为法定义务
- 改正前
- 没有申请义务,什么时候办都可以
- 改正后
- 自变更之日起 2 年以内申请;没有正当理由而怠于申请的,处 5 万日元以下的过料
施行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变更同样适用,原则上须在 2028 年 3 月 31 日前申请
不动产登记法 76 条之 5、164 条 2 项 · 施行 2026-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登记官可以依职权办理姓名、住所变更登记
- 改正前
- 只能由登记名义人自己申请
- 改正后
- 登记官在法务省令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名义人为自然人时,只有本人提出申出后才可办理
不动产登记法 76 条之 6 · 施行 2026-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所有权登记名义人的死亡等信息可以用符号显示
- 改正前
- 没有这个制度,从登记上看不出名义人是否在世
- 改正后
- 登记官根据其他公的机关提供的死亡等信息进行确认后,可以依职权显示该名义人已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符号
不动产登记法 76 条之 4 · 施行 2026-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新设所有不动产记录证明制度
- 改正前
- 没有按特定名义人汇总全国不动产登记记录的制度
- 改正后
- 本人或其继承人(相続人)等一般承继人可以请求交付证明书,汇总该名义人登记为所有人的不动产记录
不动产登记法 119 条之 2 · 施行 2026-02-02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公正证书遗言的制作手续可以在线办理
- 改正前
- 原则上须到公证役场与公证人当面办理,并以纸面制作、保存原件
- 改正后
- 符合条件时,可以在线嘱托并通过网络会议在公证人面前办理;公正证书原件原则上以电磁记录制作、保存
民法 969 条,公证人法 36・37 条 · 施行 2025-10-01
详讲:继承 ›法令基准日 2025-04-01 · 共 11 条
宅建业法7 条
国土交通大臣免许的申请改为直接提交
- 改正前
- 经由主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提交
- 改正后
- 直接向管辖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整备局等提交
变更届出、废业等届出以及在案内所等开展业务时的届出,也取消了经由都道府县知事的手续
宅建业法 4 条 1 项、9 条、11 条 1 项、50 条 2 项 · 施行 2024-05-25
详讲:总则 · 事务所与免许申请 ›低价空置房等的买卖报酬特例扩大
- 改正前
- 仅限代金(应付金额) 400 万日元以下的物件,可向卖方收取的上限为 18 万日元加消费税
- 改正后
- 适用于代金 800 万日元以下的物件,可分别向卖方和买方收取最高 30 万日元加消费税
是否实际处于空置状态不影响适用;须事先说明并取得委托人的合意
宅建业法 46 条 1 项、昭和 45 年建设省告示第 1552 号第七 · 施行 2024-07-01
详讲:业务规制 · 报酬额的规定 ›长期空置房等的租赁新增报酬特例
- 改正前
- 居住用建筑物的租赁媒介报酬,双方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加消费税
- 改正后
- 对长期无人使用等的物件,可向出租人收取超过通常上限的报酬,但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两个月租金加消费税
须在接受媒介委托时事先说明并取得出租人的合意
宅建业法 46 条 1 项、昭和 45 年建设省告示第 1552 号第九 · 施行 2024-07-01
详讲:业务规制 · 报酬额的规定 ›REINS 新增交易申请受理状况的登记与告知
- 改正前
- 指定流通机构的登记事项中没有交易申请受理状况,委托人也无法自行确认
- 改正后
- 须登记为公开中、已有书面购入申请或因卖方原因暂时停止介绍,并将专用画面的确认方法告知委托人
宅建业法施行规则 15 条之 11 第 2 号 · 施行 2025-01-01
详讲:业务规制 · 媒介契约 ›从业者名簿不再记载性别和出生年月日
- 改正前
- 从业者名簿须记载出生年月日,样式上还设有性别一栏
- 改正后
- 出生年月日从记载事项中删除,名簿样式中的性别与出生年月日也一并删去
宅建业法施行规则 17 条之 2、样式第八号之二 · 施行 2025-04-01
详讲:总则 · 事务所与免许申请 ›宅建业者名簿不再记载专任宅建士的姓名
- 改正前
- 宅建业者名簿记载各事务所的专任宅建士姓名
- 改正后
- 专任宅建士姓名从名簿的记载事项中删除
专任宅建士发生变更时,仍须在 30 日以内办理变更届出
宅建业法 8 条 2 项、9 条 · 施行 2025-04-01
详讲:总则 · 免许的更新·名簿·废业 ›事务所标识改列专任宅建士人数等信息
- 改正前
- 标识须列出专任宅建士的姓名
- 改正后
- 不再列出姓名,改为列出专任宅建士人数,并新增事务所代表者姓名和从业者人数
宅建业法 50 条 1 项、同法施行规则 19 条、样式第九号 · 施行 2025-04-01
详讲:总则 · 事务所与免许申请 ›法令上的限制2 条
木造建筑物的建筑确认对象扩大
- 改正前
- 都市计画区域等以外的木造建筑物,三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超过 500㎡ 等才须接受建筑确认
- 改正后
- 不论结构,二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超过 200㎡ 的建筑物原则上均须接受建筑确认;其大规模修缮和大规模改装也纳入对象
建筑基准法 6 条 1 项 · 施行 2025-04-01
详讲:建筑基准法 · 建筑确认与单体规定 ›须作结构计算的木造建筑物范围扩大
- 改正前
- 二层以下的木造建筑物,总建筑面积超过 500㎡ 时须作结构计算
- 改正后
- 二层以下的木造建筑物,总建筑面积超过 300㎡ 时须作结构计算
木造建筑物可以采用简易结构计算的高度范围也由高度 13m 以下且檐高 9m 以下,调整为三层以下且高度 16m 以下
建筑基准法 20 条 1 项 3 号 · 施行 2025-04-01
详讲:建筑基准法 · 建筑确认与单体规定 ›税与其他2 条
育儿家庭等的住宅贷款控除借款限额提高措施延长到 2025 年
- 改正前
- 育儿家庭等适用较高借款限额的措施只适用于 2024 年入住
- 改正后
- 符合年龄或扶养亲属条件的特例对象个人,在 2025 年入住认定住宅等时,仍可适用提高后的借款限额;小面积住宅的面积要件放宽也相应延长
租税特别措置法 41 条、同法施行令 26 条 · 施行 2025-01-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不动产转让所得税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的证券化支援扩展到高龄者住宅改良贷款
- 改正前
- 证券化支援业务以住宅建设或购买所需贷款债权为对象
- 改正后
- 高龄者等为改善居住性能或居住环境而实施住宅改良时,相关贷款债权也可以成为证券化支援对象
符合条件的贷款还可采用借款人死亡时一次偿还的方式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法 13 条 1 项 1 号 · 施行 2024-09-01
详讲:住宅金融支援机构 ›法令基准日 2024-04-01 · 共 14 条
宅建业法4 条
共同住宅等的建筑物状况调查结果有效期延长
- 改正前
- 重要事项说明可采用实施后一年以内的建筑物状况调查结果
- 改正后
-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的共同住宅等,期间延长为两年以内;其他建筑物仍为一年以内
宅建业法 35 条 1 项 6 号之 2、同法施行规则 16 条之 2 之 2 · 施行 2024-04-01
详讲:业务规制 · 35条书面 ›媒介契约书须补充建筑物状况调查的说明
- 改正前
- 媒介契约书只须写明是否安排实施建筑物状况调查者
- 改正后
- 不安排时须写明理由;安排时须同时说明调查结果只反映调查时点的状况等注意事项
宅建业法 34 条之 2 第 1 项第 4 号、标准媒介契约约款 · 施行 2024-04-01
详讲:业务规制 · 媒介契约 ›盛土规制法的许可加入未完成物件的广告与契约限制
- 改正前
- 盛土规制法的许可未列入未完成物件开始广告或签约前须取得的许可等处分
- 改正后
- 相关工程需要盛土规制法的许可时,取得许可前不得开始广告,也不得就该物件自行签订或代理、媒介买卖与交换契约
宅建业法 33 条、36 条,同法施行令 2 条之 5 第 23 号 · 施行 2023-05-26
详讲:业务规制 · 广告规制 ›盛土规制法的许可等加入 35 条说明事项
- 改正前
- 35 条书面的法令上限制未包含全面改正后的盛土规制法
- 改正后
- 宅地的买卖、交换与租赁中,盛土规制法规定的许可、届出等限制须作为法令上限制加以说明
宅建业法 35 条 1 项 2 号、同法施行令 3 条 1 项 27 号 · 施行 2023-05-26
详讲:业务规制 · 35条书面 ›法令上的限制3 条
新设建筑副主事制度
- 改正前
- 地方公共团体只设置建筑主事办理建筑确认等事务
- 改正后
- 可另设建筑副主事,办理一定规模以下建筑物的建筑确认等事务
建筑副主事须通过二级建筑基准适合判定资格者检定等,不能办理大规模建筑物的相关事务
建筑基准法 4 条 7 项、8 项 · 施行 2024-04-01
详讲:建筑基准法 · 建筑确认与单体规定 ›以防火壁等区划的部分可以分别适用防火规制
- 改正前
- 混合结构或复合用途建筑物原则上作为一栋建筑物适用防火规制,局部结构或用途可能使整栋建筑物适用较严格的要求
- 改正后
- 以能阻断延烧的火热遮断壁或防火壁等有效区画时,各部分可以视为不同建筑物,分别适用相应的防火规制
建筑基准法 21 条 3 项、26 条 2 项、27 条 4 项、61 条 2 项 · 施行 2024-04-01
详讲:建筑基准法 · 集团规定:形态与防火 ›盛土规制改为不问土地用途的全面管制
- 改正前
- 宅地造成等规制法主要管制指定区域内为造成宅地而实施的盛土等
- 改正后
- 法律改称盛土规制法,不问宅地、农地、森林等土地用途,危险的盛土、切土及土石临时堆放均可纳入统一管制
新设宅地造成等工事规制区域和特定盛土等规制区域,并强化命令、监督及罚则
盛土规制法 1 条、2 条、10 条、26 条 · 施行 2023-05-26
详讲:宅地造成及特定盛土等规制法 ›税与其他4 条
相续时精算课税新增每年 110 万日元基础扣除
- 改正前
- 没有每年基础扣除,即使赠与额较小,原则上也须申告并在继承时计入课税价格
- 改正后
- 每年合计 110 万日元以内的赠与原则上无须申告,该部分也不计入赠与者死亡时的相续税课税价格
相续税法 21 条之 11 之 2、租税特别措置法 70 条之 3 之 2 · 施行 2024-01-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赠与税 ›育儿家庭等适用住宅贷款控除的借款限额提高
- 改正前
- 2024 年入住认定住宅等时,借款限额原定低于 2023 年,育儿家庭等也没有例外
- 改正后
- 符合年龄或扶养亲属条件的特例对象个人,在 2024 年入住认定住宅等时,可以适用提高后的借款限额;40㎡ 以上、50㎡ 未满住宅的面积要件放宽也得到延长
特例对象个人包括本人不足 40 岁且有配偶者、配偶者不足 40 岁,或者有不足 19 岁扶养亲属的人
租税特别措置法 41 条、同法施行令 26 条 · 施行 2024-01-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不动产转让所得税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的直接融资扩展至盛土防灾工程
- 改正前
- 直接融资对象未包含盛土规制法下的命令所要求的防灾工程
- 改正后
- 因盛土等可能造成灾害而收到改善命令等时,所需工程可成为直接融资对象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法 13 条 1 项 6 号、同法施行令 3 条 2 项 · 施行 2023-05-26
详讲:住宅金融支援机构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新增空置房活用支援业务
- 改正前
- 没有专门针对空置房等活用资金的信息提供与咨询支援业务
- 改正后
- 可应市町村或支援法人的委托,提供与空置房等活用资金有关的信息及其他支援
住宅金融支援机构法 13 条 2 项 2 号、空家等对策特别措置法 21 条 · 施行 2023-12-13
详讲:住宅金融支援机构 ›权利关系3 条
继承(相続)登记成为法定义务
- 改正前
- 继承不动产后没有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法定义务
- 改正后
- 知道因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日起三年以内须申请登记;没有正当理由而怠于申请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的过料
施行日前已经发生但尚未登记的继承也适用,三年期间原则上从施行日开始计算
不动产登记法 76 条之 2、164 条 1 项 · 施行 2024-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新设继承人(相続人)申告登记制度
- 改正前
- 没有用简易申出履行继承登记义务的制度
- 改正后
- 继承人可单独向登记官申出继承开始及自己为继承人;完成继承人申告登记后,该申出人视为已履行继承登记申请义务
之后通过遗产分割取得超过法定继承分的所有权时,仍须自分割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
不动产登记法 76 条之 3 · 施行 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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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受害者等可以申请不在登记事项证明书上公开本人住所
- 改正前
- 登记事项证明书等原则上直接记载登记名义人的住所
- 改正后
- 公开住所可能危及登记名义人的生命或身体等时,经本人申请,可以记载受害者支援团体等的联络地址代替本人住所
不动产登记法 119 条 6 项 · 施行 2024-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法令基准日 2023-04-01 · 共 15 条
宅建业法3 条
35 条书面与 37 条书面不再要求宅建士押印
- 改正前
- 交付 35 条书面时宅建士须记名押印,作成 37 条书面时业者须让宅建士记名押印
- 改正后
- 两处都改为记名即可,押印的要求取消
媒介契约书面不包括在这次改正中:34 条之 2 第 1 项要求的业者记名押印保持不变
宅建业法 35 条 5 项、7 项,37 条 3 项 · 施行 2022-05-18
详讲:业务规制 · 37条书面 ›三大书面可以用电磁方法提供
- 改正前
- 媒介契约书面、35 条书面与 37 条书面都只能交付纸质书面
- 改正后
- 取得相对方的承诺后,可以用电磁方法提供应记载的事项,视为已经交付书面
承诺要以书面或者电磁方法取得;相对方其后表示不接受的,不能再用电磁方法提供
宅建业法 34 条之 2 第 11 项、35 条 8 项·9 项、37 条 4 项·5 项,同法施行令 3 条之 2 至 3 条之 4 · 施行 2022-05-18
详讲:业务规制 · 37条书面 ›瑕疵担保保证金供托事项可以用电磁方法说明
- 改正前
- 自售新建住宅的业者采用供托时,须在签约前交付纸质书面,说明供托所所在地等事项
- 改正后
- 事先取得买方承诺后,可以用电磁方法提供应记载的事项,视为已经交付书面
住宅瑕疵担保履行法 15 条 2 项(准用 10 条 2 项) · 施行 2022-05-18
详讲:住宅瑕疵担保履行法 ›法令上的限制1 条
住宅居室的采光比例可以放宽到十分之一
- 改正前
- 住宅的居住用居室,采光有效部分的面积须在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的七分之一以上
- 改正后
- 原则仍是七分之一,但按国土交通大臣定的基准设置照明设备等措施的,可以放宽到十分之一
建筑基准法 28 条 1 项、同法施行令 19 条 3 项 · 施行 2023-04-01
详讲:建筑基准法 · 建筑确认与单体规定 ›权利关系11 条
一般定期借地权的特约可以用电磁记录订立
- 改正前
- 排除契约更新、重建延长与建物买取请求权的特约须以书面订立
- 改正后
- 以电磁记录订立的特约也视为以书面订立
借地借家法 22 条 2 项 · 施行 2022-05-18
详讲:借地借家法 · 借地权 ›定期借家的契约与事前说明都可以电子化
- 改正前
- 定期借家契约须以书面订立,事前说明也须交付书面
- 改正后
- 以电磁记录订立的契约视为以书面订立;事前说明的书面也可以在取得承租人承诺后以电磁方法提供
借地借家法 38 条 2 项、4 项 · 施行 2022-05-18
详讲:借地借家法 · 借家权 ›邻地使用权的目的扩大,并加上事前通知
- 改正前
- 只能为在境界附近建造或者修缮墙壁、建筑物而请求使用邻地
- 改正后
- 建造·撤去·修缮、界标的调查与测量、越界树枝的切除这三种目的都可以使用邻地;原则上须事先通知邻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
民法 209 条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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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导管等设备的设置·使用权
- 改正前
- 为从他人土地上引电、燃气或者自来水而设置设备,法律上没有明文依据
- 改正后
- 在继续接受供给所必要的范围内,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置设备,或者使用他人所有的设备
民法 213 条之 2、213 条之 3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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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的树枝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切除
- 改正前
- 只能请求邻地竹木的所有者切除越界的树枝
- 改正后
- 催告后在相当期间内仍不切除、所有者或其所在不明、情况紧急,这三种情形下可以自行切除
越界的树根本来就可以自行切取,这一点没有改
民法 233 条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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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的管理与变更重划了分界
- 改正前
- 变更行为一律要全体共有者同意;有共有者正在使用共有物时,管理事项能否按持分过半数决定并不明确
- 改正后
- 不伴随形状或者效用显著变更的轻微变更,按持分价格的过半数决定;共有者正在使用共有物时,管理事项原则上仍可按过半数决定,但对该共有者产生特别影响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还须取得其同意
所在不明与不表态共有者另有裁判程序;重大变更与管理事项所需的同意比例不同
民法 251 条、252 条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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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所有者不明与管理不全的土地·建筑物管理命令
- 改正前
- 所有者不明或者管理不当的不动产,只能通过不在者财产管理人等一般制度处理
- 改正后
- 裁判所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就该土地或者建筑物选任管理人并作出管理命令
民法 264 条之 2 至 264 条之 14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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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相続)后的管理义务限于仍在占有的遗产
- 改正前
- 放弃继承的人在其他继承人(相続人)开始管理前,仍须继续管理继承财产,不以自己实际占有为条件
- 改正后
- 只有在放弃时仍实际占有继承财产的人,才须以处理自己财产时同等的注意继续保存该财产
把财产交给继承人或者继承财产清算人(相続財産清算人)后,保存义务终止
民法 940 条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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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经过十年后原则上不再考虑特别受益与寄与分
- 改正前
- 经过多久进行遗产分割,都可以按特别受益与寄与分计算具体继承份
- 改正后
- 自继承开始起经过十年后进行遗产分割,原则上不再适用特别受益与寄与分的规定,而按法定或指定继承份分割
十年内已向家庭裁判所请求分割,或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有不能请求分割的不得已事由等情形除外
民法 904 条之 3 · 施行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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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承人(相続人)的遗赠可以单独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
- 改正前
- 遗赠的所有权移转登记一律由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共同申请
- 改正后
- 受遗赠的是继承人时,登记权利者可以单独申请
不动产登记法 63 条 3 项 · 施行 2023-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买回特约(買戻しの特約)的登记经过 10 年可以单独申请抹消
- 改正前
- 抹消买回特约的登记,要与登记义务者共同申请
- 改正后
- 自契约之日起经过 10 年的,登记权利者可以单独申请抹消
不动产登记法 69 条之 2 · 施行 2023-04-01
详讲:不动产登记法 ›法令基准日 2022-04-01 · 共 9 条
宅建业法3 条
浸水被害防止区域内的行为限制加入 35 条说明事项
- 改正前
- 特定都市河川浸水被害对策法一侧引用的是旧条文,里面没有浸水被害防止区域
- 改正后
- 改为引用现行条文,浸水被害防止区域内的行为限制等成为说明对象
宅建业法施行令 3 条 1 项 19 号之 2 · 施行 2021-11-01
详讲:业务规制 · 35条书面 ›物件内死亡的告知有了统一指引
- 改正前
- 人在物件里死亡过要不要告知、告知到什么程度,没有统一的判断依据
- 改正后
- 自然死亡与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亡原则上不必告知;租赁交易中,其他死亡自发觉起经过大约 3 年后原则上也不必告知
进行过特殊清扫等时,仍然要告知
国土交通省「宅地建物取引业者关于人的死亡告知的指针(ガイドライン)」 · 公表 2021-10-08
详讲:业务规制 · 重要事项说明(重说) ›住宅瑕疵担保履行法的基准日从每年两次改为一次
- 改正前
- 基准日为每年 3 月 31 日与 9 月 30 日,两次都要确认供托或者保险的状况
- 改正后
- 基准日只剩 3 月 31 日;自基准日起至经过 3 周之日的期间内须完成供托
住宅瑕疵担保履行法 3 条 1 项、11 条 1 项 · 施行 2021-09-30
详讲:住宅瑕疵担保履行法 ›法令上的限制2 条
自用业务用建筑物的开发也不得含灾害危险区域等
- 改正前
- 自住住宅与自用业务用建筑物的开发行为,都不受「开发区域不得含灾害危险区域等」这一基准的约束
- 改正后
- 只有自住住宅的开发仍然除外,自用业务用建筑物的开发也要受这一基准约束;浸水被害防止区域一并列入该区域
都市计画法 33 条 1 项 8 号 · 施行 2022-04-01
详讲:都市计画法 · 开发许可制度 ›市街化调整区域的条例指定区域要把灾害危险区域等排除在外
- 改正前
- 34 条 11 号、12 号的条例指定,政令基准里没有关于灾害防止的要求
- 改正后
- 政令基准改为「考虑灾害的防止及其他情事」,灾害危险区域等原则上不再纳入条例指定的区域
同时新设 8 号之 2:为在灾害危险区域等之外重建同一用途的建筑物而实施的开发行为,成为许可对象
都市计画法 34 条 8 号之 2、11 号、12 号 · 施行 2022-04-01
详讲:都市计画法 · 开发许可制度 ›税与其他1 条
住宅贷款控除改按年末余额的 0.7% 计算,既有住宅的要件换成耐震基准
- 改正前
- 控除率为 1%;既有住宅另须满足建筑后经过年数的要件
- 改正后
- 控除率降为 0.7%,控除期间与借入限度额按住宅的环境性能分档;既有住宅的要件改为符合耐震基准
租税特别措置法 41 条 · 施行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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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关系3 条
成年年龄从 20 岁降到 18 岁
- 改正前
- 满 20 岁为成年人,未满 20 岁为未成年人
- 改正后
- 满 18 岁为成年人,未满 18 岁为未成年人
18 岁、19 岁的人订立契约不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宅建士的登録与专任宅建士也随之向 18 岁开放
民法 4 条 · 施行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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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弁済(履行债务)的人可以请求以电磁记录提供受领证书
- 改正前
- 进行弁済的人只能请求交付书面的受领证书
- 改正后
- 可以请求以电磁记录提供受领证书应记载的事项;给受领人造成不相当负担的除外
民法 486 条 2 项 · 施行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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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议事录不再要求押印
- 改正前
- 以书面作成的议事录,须由议长与出席集会的两名区分所有者署名押印
- 改正后
- 改为署名即可;以电磁记录作成的,也改为代替署名的措施
区分所有法 42 条 3 项、4 项 · 施行 2021-09-01
详讲:区分所有法 ›法令基准日 2021-04-01 · 共 5 条
宅建业法2 条
水害风险地图上的物件所在地成为说明事项
- 改正前
- 35 条书面没有水害相关的说明事项,要不要提及由业者自行斟酌
- 改正后
- 市町村长依水防法施行规则 11 条 1 号提供相应图面时,须出示该图面,标明标的宅地或者建筑物的位置并加以说明
买卖、交换与租赁都要说明;市町村没有制作该图面时,说明这一点即可
宅建业法施行规则 16 条之 4 之 3 第 3 号之 2 · 施行 2020-08-28
详讲:业务规制 · 35条书面 ›IT重说扩大到买卖·交换
- 改正前
- 以视频等非面对面方式作重要事项说明,只在租赁交易中正式运用,买卖·交换停留在社会实验阶段
- 改正后
- 买卖·交换也可以用 IT重说,宅建士证的提示也在画面上完成
这是买卖与交换采用 IT重说的正式运用开始日,不是条文的施行日
宅建业法 35 条、国土交通省「宅地建物取引業法の解釈・運用の考え方」 · 正式运用 2021-03-30
详讲:业务规制 · 重要事项说明(重说) ›法令上的限制1 条
开发许可基准的用途地域等加入居住环境向上用途诱导地区
- 改正前
- 判断预定建筑物的用途是否符合限制时,用途地域等的清单里没有居住环境向上用途诱导地区
- 改正后
- 该地区也列入用途地域等,区内的用途限制成为开发许可的判断对象
都市计画法 33 条 1 项 1 号イ · 施行 2020-09-07
详讲:都市计画法 · 开发许可制度 ›税与其他1 条
住宅取得等资金赠与的非课税特例放宽楼地板面积下限
- 改正前
- 适用对象的住宅楼地板面积须在 50㎡ 以上,受赠人的合计所得金额在 2,000 万日元以下
- 改正后
- 楼地板面积下限降到 40㎡;40㎡ 以上 50㎡ 未满的,受赠人的合计所得金额须在 1,000 万日元以下
同时取消了原定自 2021 年 4 月起下调非课税限度额的安排,限度额维持到该年 12 月 31 日订立的契约
租税特别措置法 70 条之 2 第 2 项 1 号、6 号 · 施行 2021-04-01
详讲:土地与建筑物相关税 · 赠与税 ›权利关系1 条
自笔证书遗言可以寄存法务局,寄存的不必检认
- 改正前
- 自笔证书遗言只能由遗言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保管,开封前一律要经家庭裁判所检认
- 改正后
- 可以向遗言书保管所(法务局)申请保管;保管在那里的遗言书不必检认
申请由遗言人本人到场办理,管辖按住所地、本籍地或者本人所有不动产的所在地确定
遗言书保管法 4 条、11 条 · 施行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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