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建业者在事务所以外开展业务时,是否需要配置专任宅建士并,取决于是否在现场签订契约或受理契约申请。
| 场所 | 标识 | 专任宅建士 | 届出 |
|---|
| 事务所(本店·支店) | ○ | 从业人员的 1/5 以上 | ✕ |
| 签约或受理申请的场所(案内所、展示会场等) | ○ | 1 名以上的成年者 | ○ |
| 不签约也不受理申请的场所(现地案内所、单纯的展示说明) | ○ | ✕ | ✕ |
开展业务的场所一律要揭示标识,与这里签不签契约无关。与届出则只有签订契约或受理契约申请的场所才需要。
一批或建筑物分开销售时,物件所在的现场本身也是要揭示标识的场所,哪怕那里只是一片工地,没有任何接待设施。
下面四类场所,只要在那里签订契约或受理契约申请,就要配置专任宅建士并届出。
| 场所 | 说明 |
|---|
| 事务所以外、有可持续开展业务设施的场所 | 例如常设的营业点 |
| 自己做一批分售时设置的案内所 | 数量标准为 10 区画以上的宅地或 10 户以上的建筑物 |
| 代理或媒介其他业者的一批分售时设置的案内所 | 设案内所的是代理·媒介业者 |
| 举办展示会等活动的场所 | 例如不动产展销会的会场 |
设施是否固定不影响判断。即使使用帐篷或临时搭建的活动板房,只要在现场签订契约或受理契约申请,也须配置专任宅建士并届出。
一批分售的现场如果只做介绍和说明,契约的签订与申请受理都在事务所办理,该现场便只须揭示标识,不必配置专任宅建士或届出。
01确定要不要届出
这个场所是否签约或受理申请;两者都不办理时只须揭示标识
02确认届出先
免许权者与案内所所在地知事;两者重合时只向一处届出
03业务开始的10日前
须事前届出,不能等到业务开始当天
届出要报四项:所在地、业务内容、业务期间、设置的专任宅建士姓名。
向哪个知事届出,由案内所设在哪个都道府县决定,与物件所在的都道府县无关。
| 情形 | 届出先 |
|---|
| 甲县知事免许的业者,在甲县内设案内所销售乙县的物件 | 只向甲县知事届出(免许权者与所在地知事重合) |
| 甲县知事免许的业者,在乙县内设案内所 | 甲县知事与乙县知事 |
| 国土交通大臣免许的业者,在乙县内设案内所 | 国土交通大臣与乙县知事 |
标识与专任宅建士由案内所的设置者负责。届出则要分别判断:凡是在该案内所签订契约或受理申请的业者,都有届出义务。
| 谁做了什么 | 结论 |
|---|
| 卖主业者委托代理业者销售,代理业者设了案内所并在那里签约 | 标识、专任宅建士、届出都由代理业者负责 |
| 同一情形下,卖主业者自己不在该案内所签约或受理申请 | 卖主业者不必为该案内所届出,但仍须在物件所在的现场揭示自己的标识 |
| 同一情形下,卖主业者自己也在该案内所受理买卖契约的申请 | 卖主业者也要届出 |
| 不动产展销会上多个业者分别销售自己的物件 | 每个业者各自都要配置 1 名以上专任宅建士 |
「由卖主业者或代理业者其中一方配置专任宅建士即可」是错误的。设置案内所的业者必须自行配置;如果卖主业者也在现场签约或受理申请,两家业者还要分别届出。
前面四部分说明的是案内所等业务场所的现场义务:开展业务的场所须揭示标识;符合条件的案内所还须配置专任宅建士并届出。下面三项适用的对象或场所不同:从业者证明书由本人随身携带;从业人员名簿与帐簿按每个事务所备置,不放在案内所。其中,只有从业人员名簿依法供交易关系人阅览。
| 项目 | 由谁携带/在哪里备置 | 交易关系人提出请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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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业者证明书 | 从业者本人随身携带;在案内所等现场从事业务时也一样 | 交易关系人提出请求时,从业者须提示(出示给对方看) |
| 从业人员名簿 | 按每个事务所备置,不在案内所备置 | 交易关系人请求阅览时须供阅览 |
| 帐簿 | 按每个事务所备置,每次发生交易时记载 | — |
三处容易记反:
- 宅建士证不能代替从业者证明书。 两者的用途不同:从业者证明书证明这个人是本公司的从业者,宅建士证证明这个人是宅建士。
- 非常勤役员、临时雇用的人也是从业者,同样要携带证明书。即使提出请求的交易关系人也是宅建业者,从业者仍须提示证明书。
- 不能以守秘义务为由拒绝阅览从业人员名簿。 守秘义务管的是业务中得知的客户秘密,与名簿的法定阅览义务是两回事。
从业人员名簿与帐簿都可以用电磁记录代替纸面,条件是需要时能在该事务所清楚显示或打印出来。两者的保存期限与记载事项属于事务所的备置义务,相关总览见。
帐簿和名簿都按每个事务所备置,不能把各支店的份汇总到本店一处。
帐簿通常在各事业年度末关闭,并在关闭后保存 5 年。保存 10 年的例外仅适用于宅建业者自任卖主的新建住宅相关部分;新建住宅的买卖媒介仍适用 5 年。从业人员名簿则自最后记载之日起保存 10 年,不要和帐簿的 5 年记反。